作者 | 陈枝辉律师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来源 |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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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本期天同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 2—5 期部分民商事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理赔受害人后,无权追偿
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理赔款后,并无法律规定其亦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
02 . 银行怠于办理预告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免除
按揭贷款银行超过合理期限,怠于办理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应视为保证人阶段性担保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成就。
03 . 受害人提前病故,护理费年限未达,非为不当得利
侵权人依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后,因受害人提前病故,生效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年限未达,不构成不当得利。
04 . 受托人售房,虽有授权,但明显恶意,应损害赔偿
借款人按出借人要求与第三人签处置房产委托合同,以实现抵押担保功能,受托人恶意处分房产的,应相应赔偿。
05 . 对独立保函基础交易审查,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
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涉及对基础交易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过度审查将动摇见索即付制度价值。
06 . 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违约,并不当然构成保函欺诈
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欺诈索款,即并非构成认定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07 . 公司诉讼形成判决,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对外诉讼形成生效判决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因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股东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08 . 产品商业化,一般不应推定为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
技术合同领域,尤其涉及技术工业化合同中,如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目的。
09 . 案外人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可提执行异议
案外人误划款至被执行人被冻结账户,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后果,不适用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原则。
10 . 售卖其他家庭成员名下房屋,推定已取得授权情形
行为人将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名下房屋出售,合同有无效,须结合证据判断房屋所有人是否事前知晓且同意。
11 . 网约车,不当然属于“非法经营”而予以行政处罚
网约车属否“非法经营”而予行政处罚,应结合其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程序正当性、比例原则等综合考量判断。
01 . 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理赔受害人后,无权追偿
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理赔款后,并无法律规定其亦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
标签:机动车保险|肇事逃逸|追偿权|救助基金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驾车撞伤张某后驾车逃逸,同车人员潘某在现场。交警以王某肇事逃逸为由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保险公司依法院生效判决支付张某交强险赔款7万余元后,以王某肇事逃逸为由行使追偿权。
法院认为:①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在尚未报警处理情形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部分事故证据灭失,并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王某是否存在醉酒驾车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尽管,王某让同车人员潘某留在现场,但潘某并非涉案车辆驾驶人员,且王某对潘某是否报警、何人报警均不清楚,故王某应承担交通事故证据灭失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且明确告知王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后,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王某未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陈述和申辩,应视为对交警部门行政处罚予以认可。据此,应认定王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②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参照适用。第24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保险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条款,理由不能成立。
《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规定,表明了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区别对待态度。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理赔款后,并无法律依据赋予其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36号“某保险公司与王某追偿权纠纷案”,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诉王克忠追偿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05/258:41)。
02 . 银行怠于办理预告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免除
按揭贷款银行超过合理期限,怠于办理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应视为保证人阶段性担保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成就。
标签:抵押|期限范围|预告抵押|阶段性担保
案情简介:2011年,银行与开发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开发公司保证对每笔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为每笔贷款放款之日起至预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2012年7月,高某按揭购房,与银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同年10月,银行放款, 2014年1月,开发公司向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案涉房屋因另案被法院查封,银行起诉开发公司,要求连带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金800万余元及利息等。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开发公司所签担保协议关于阶段性担保约定,目的是银行通过抵押权来保障债权实现。从字面理解,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以办妥预告抵押登记为时间节点,保证期间可延长,亦可缩短。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与《担保法》规定相悖,不能无限延长保证期间,亦系阶段性担保应有之义,故本案保证期间应确定从银行放款之日起,至开发公司向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银行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完预告抵押登记止。担保协议约定,如出现非因银行原因未能在90个工作日内办妥借款人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银行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预告抵押登记完之日止之前,其有权要求开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同理,开发公司将购房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交给银行后,银行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而合理期限应以上述双方约定的90个工作日作为参照。
②银行无证据证明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是开发公司迟延交付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积极敦促开发公司及高某配合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银行收到开发公司交付的购房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直至案涉房屋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后,才向法院起诉开发公司主张权利。银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显而易见,对案涉房屋不能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后果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③银行收到开发公司迟延交付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不但未提异议,且一年多时间不去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且无合理解释,应视为开发公司阶段性担保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成就。依《担保法》第26条第2款“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开发公司保证责任免除。另外,《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银行因怠于履行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义务所造成抵押物被法院查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判决驳回银行诉请。
实务要点:按揭贷款银行超过合理期限,怠于办理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应视为保证人阶段性担保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成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74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一方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武建华,审判员董华、张能宝),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805/258:35)。
03 . 受害人提前病故,护理费年限未达,非为不当得利
侵权人依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后,因受害人提前病故,生效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年限未达,不构成不当得利。
标签:交通事故|护理费|不当得利|成立要件
案情简介:2013年,生效判决认定贸易公司作为雇主应赔偿雇员张某损失36万余元,其中护理费按20年的30%计算为26万余元。2014年,张某女作为张某法定代理人,与贸易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贸易公司据此支付张某女30万元。2014年,张某去世,贸易公司以按20年计算护理费,实际发生的只有2年半,要求按5年算,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张某女返还15年护理费13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的民事裁判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权利人有权按照生效的民事裁判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贸易公司应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贸易公司与张某就赔偿款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贸易公司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双方因张某受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
②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理人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直接进行诉讼活动,其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法定代理人本人无权从中获利。张某因颅脑损伤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致张某女以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参与生效判决书履行,其法律后果应由张某承担。
③《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贸易公司之所以需向张某支付款项,系基于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利益受损方利益受损。从法律规定的普遍性、盖然性来看,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考虑到个案特殊性。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更多体现为对受害人定残后的损害救济;护理期限则是根据受害人实际状况对受害人需护理期间的法律推定,是法官基于法律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的综合判断,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受害人权利,受害人亦需承担护理费可能不足的风险。生效判决书依据鉴定意见及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判定贸易公司对张某20年护理费30%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张某权益受损应得赔偿的合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无论张某或是张某女均未因该判决获得不当利益。在生效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贸易公司与张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某通过张某女收取30万元赔偿款符合双方约定,具有合法依据,且贸易公司并未按生效判决全额履行赔偿义务,其认为张某女因张某提前病故而获取不当利益依据不足。判决驳回贸易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侵权人依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后,因受害人提前病故,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害人近亲属返还未达预期年限护理费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东台法院2016年11月14日“某贸易公司与张某女不当得利纠纷案”,见《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月红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05/258:38)。
04 . 受托人售房,虽有授权,但明显恶意,应损害赔偿
借款人按出借人要求与第三人签处置房产委托合同,以实现抵押担保功能,受托人恶意处分房产的,应相应赔偿。
标签:委托合同|损害赔偿|民间借贷|以房抵债|恶意处分
案情简介:2011年,周某向孙某抵押借款45万元,并按周某指令公证委托王某负责办理相关抵押、交易等手续。2012年,因周某逾期未偿,王某依孙某指令、周某公证委托书,将孙某价值90万余元的房屋以50万元低价售予薛某。2014年,薛某补偿周某30万元后,周某诉请王某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案外人孙某出借钱款给周某时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孙某为避免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繁琐与不可控因素而联络王某,以王某与周某签订并公证委托书方式,以确保其对抵押物的随意处置。既然债权人会同王某以与债务人建立委托合同方式保证债权实现,则王某应受委托合同法律规范调整。《合同法》就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无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②本案中,王某认可在出售房屋时系应债权人孙某要求,而未征询委托人周某意见。事实上王某作为受托人在出售该房时亦仅注重孙某债权实现,完全无视委托人周某利益,以超低价进行出售。虽然周某签署了委托书,但此亦仅系赋予受托人行使权利范围及表明委托人愿意承担一定风险,并不能以此为据成为受托人可有违法律规定、恣意实施严重侵害委托人财产利益籍口,故王某作为委托合同受托人,过错显见。周某据此要求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一定依据与理由。即使在前已审结房屋买卖合同案中,房屋买受人自愿补偿周某30万元,并不因此免除王某过错责任。考虑到周某在本次事件中自身不守信、防范风险意识缺失的过错,同时充分考虑了房屋买受人已自愿补偿部分房款事实,判决王某按评估价酌情赔偿周某经济损失10万元。
实务要点:借款人按出借人要求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处置房产合同,从而实现抵押担保功能,受托人恶意处分房产的,应相应赔偿。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45号“周某与王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案”,见《周伟均、周伟达诉王煦琼委托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03/256:41)。
05 . 对独立保函基础交易审查,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
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涉及对基础交易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过度审查将动摇见索即付制度价值。
标签:保证|独立担保|独立保函|基础交易|见索即付
案情简介:2010年,建筑公司以哥国分公司名义承包哥国开发公司工程,并申请建行向哥国银行转开立受益人为开发公司的见索即付反担保保函。2012年,哥国分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开发公司向哥国银行提交项目工程检验报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索赔,哥国银行据此支付开发公司保函项下200万余美元。2014年,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公司,要求确认开发公司索赔构成欺诈、建行终止向哥国银行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法院认为:①本案争议当事方开发公司及哥国银行经常居所地位于境外,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规定,建筑公司作为哥国分公司在国内的母公司,系涉案保函开立申请人,其申请建行向哥国银行开立见索即付反担保保函,由哥国银行向受益人开发公司转开履约保函。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哥国银行与建行付款义务均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故该保函可确定为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建筑公司以保函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本案性质为保函欺诈纠纷。被请求止付的独立反担保函由建行开具,该行所在地应认定为建筑公司主张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涉案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应认定上述规则内容构成争议保函组成部分。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规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未予涉及的保函欺诈认定标准应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未加入《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本案当事人亦未约定适用上述公约或将公约有关内容作为国际交易规则订入保函,依意思自治原则,《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不应适用。
②法院审理独立保函及与独立保函相关的反担保案件时,对基础交易审查,应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事实或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欺诈主要表现为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哥国银行开立履约保函,明确规定了实现保函需提交文件。建筑公司主张开发公司行为构成独立保函项下欺诈,应提交证据证明开发公司在实现独立保函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为索赔提交内容虚假或伪造的单据;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本案中,保函担保的是“施工期间材料使用的质量和耐性,赔偿或补偿造成的损失,和/或承包方未履行义务的赔付”,意即,保函担保的是施工质量和其他违约行为。因此,受益人只需提交能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即可满足保函实现所要求的“说明执行保函理由的证明文件”。本案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构成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因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开发公司实现案涉保函完全无事实基础或提交虚假或伪造文件,开发公司据此向哥国银行申请实现保函权利具有事实依据。开发公司提交哥国法院初审判决,意图证明该民事判决已认定哥国分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因该判决系境外法院做出且尚未经我国司法程序承认,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不具有既判力,同时,上述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基础交易履行情况的辅助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开发公司基于建筑公司基础合同项下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提出实现独立保函项下权利不构成保函欺诈。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涉及对基础交易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事实或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过度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制度价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某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等保函欺诈纠纷案”,见《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审判长陈纪忠,审判员杨弘磊、杨兴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803/256:18)。
06 . 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违约,并不当然构成保函欺诈
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欺诈索款,即并非构成认定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标签:保证|独立担保|保函欺诈|基础交易|见索即付|独立保函
案情简介:2010年,建筑公司以哥国分公司名义承包哥国开发公司工程,并申请建行向哥国银行转开立受益人为开发公司的见索即付反担保保函。2012年,哥国分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开发公司向哥国银行提交项目工程检验报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索赔,哥国银行据此支付开发公司保函项下200万余美元。2014年,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公司,要求确认开发公司索赔构成欺诈、建行终止向哥国银行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建筑公司提交哥国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做出的仲裁裁决显示,开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法院认为:①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出具独立保函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影响。开发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提交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初步证据时,即使未启动任何诸如诉讼或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并经上述程序确认相对方违约,均不影响其保函权利实现。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只要相关争议解决程序尚未做出基础交易债务人未付款或赔偿责任最终认定,亦不影响受益人保函权利实现。进而言之,即使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违约,该违约事实存在亦不必然成为构成保函“欺诈”充分必要条件。
②本案中,保函担保事项是施工质量和其他违约行为,而受益人未支付工程款违约事实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不存在逻辑上因果关系,开发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欺诈索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3项规定内容,将独立保函欺诈认定条件限定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因此,除非保函另有约定,对基础合同审查应当限定在保函担保范围内履约事项,在将受益人自身在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纳入保函欺诈审查范围时应十分审慎。虽然哥国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做出仲裁裁决,认定开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但上述仲裁程序由建筑公司发动,开发公司并未提出反请求,仲裁裁决仅针对建筑公司请求事项认定开发公司违约,并未认定建筑公司因对方违约行为存在而免除付款或赔偿责任,故不能依上述仲裁裁决内容认定开发公司构成保函欺诈。
③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事实以及哥国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所作仲裁裁决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部分表述能够佐证,哥国分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义务尚未完全履行,本案并不存在开发公司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完全履行或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情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开发公司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权利。开发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虽经仲裁裁决确认但并未因此免除建筑公司付款或赔偿责任。综上,即使按建筑公司主张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本案情形亦不构成保函欺诈。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欺诈索款,即并非构成认定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某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等保函欺诈纠纷案”,见《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审判长陈纪忠,审判员杨弘磊、杨兴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803/256:18)。
07 . 公司诉讼形成判决,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对外诉讼形成生效判决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因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股东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股东|间接影响
案情简介:2012年,酒店公司作为原告,以开发公司、旅游公司为被告,房产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诉争房地产归酒店公司,判令开发公司、旅游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等。2015年,开发公司股东高某得知该案判决后,以开发公司系其个人公司、另一股东邹某利用开发公司名义转让开发公司全部财产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此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诉请主体。酒店公司基于四方协议提出诉请,高某只是开发公司股东之一,并非协议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请。此外,对协议项下所交易的登记于开发公司名下土地,高某主张其个人为竞买该土地支付款项,即便高某主张成立,但由于该土地已登记于开发公司名下,说明土地已转化为法人财产。依《公司法》相关规定,法人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虽然高某作为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故高某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前案。
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前案判决只确认了开发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某承担民事责任,故高某与前案判决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间接利害关系,但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亦应认定其代表股东整体利益,故公司诉讼处理结果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股东利益和意见已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高某虽系开发公司股东,但开发公司与旅游公司、房产公司、酒店公司诉讼活动中,股东意见已为开发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某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
④至于不同股东之间分歧所导致利益冲突,属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处理。《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主张邹某利用开发公司名义转让开发公司全部财产,未经股东会同意签订协议,从而损害了股东高某权益。根据前述分析,高某主张事实涉及股东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因高某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前案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前案民事判决之诉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高某起诉。
实务要点:公司诉讼处理结果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股东利益和意见已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高某与某酒店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审判长王毓莹,审判员曹刚、钱小红),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803/256:34)。
08 . 产品商业化,一般不应推定为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
技术合同领域,尤其涉及技术工业化合同中,如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目的。
标签:合同解除|根本违约|技术开发合同|商业风险|技术工业化|产品商业化
案情简介:2006年,饮料公司与研究所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饮料公司以160万余元取得研究所提供的核桃乳酸菌饮料专利技术及非标设备从从事生产。2007年,饮料公司以其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所得饮料产品存在口感不稳定、有沉淀、会分层、有黑色漂浮物等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为由要求研究所赔偿损失。期间,饮料公司送检产品被认定符合国家标准。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94条确立了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这一制度首要之意固然是在于授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其能获得以解除合同为补救方式的特殊救济,但法定解除权制度作为合同法项下制度,必然须以维护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合同法》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为依归,故对合同法定解除权使用条件予以严格限定才是这一制度主要方面和价值侧重。解除合同本非违约情形下惟一救济手段,更非当然的救济手段。若合同动辄可得解除,交易关系动辄可致流产,则必将引发市场秩序混乱、交易成本虚高和资源配置效率低下,故尽管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如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仍须明确,仅当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方存在适用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方式空间。换言之,该条款项下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须以一方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标准。综上,为实现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主要价值,须对《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予以严格适用,而要严格适用该条款,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合同目的,避免对合同目的作出超越当事人真实合意的扩大解释。
②技术合同领域,特别是在涉及技术工业化合同中,尤应注意对合同法定解除权适用予以严格规范。工业化是科学技术转变为生产力关键阶段。从实验室到工厂,从试产到量产,通过反复调试、不断改进去克服已知和未知困难,是技术工业化必经之路。这一过程中,迫切需要投资方和技术方精诚合作,以最终实现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驱动发展,故对于这类合同履行中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判断,尤应慎重。强调以违约结果严重性作为法定解除认定标准落脚点,本身就是对合同法定解除权限制,故在判断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法定解除时,不能简单地由所违反条款性质推断根本违约,而须讨论这一违约是否会产生合同目的落空结果。产品商业化不同于技术工业化概念,后者以技术工业化运用为目标,其仅解决技术能否从实验室走向工厂,产出合格产品问题;前者则以盈利为目标,其所关心的是供给侧和需求侧在质和量上是否匹配问题,亦即产品是否适销对路、有无利润空间问题。诚然,技术工业化应以产品商业化为最终目标和导向,应服务于产品商业化,技术工业化中技术指标设置愈贴近市场要求,产品商业化获得成功可能性就愈大,但技术工业化亦只是产品商业化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产品商业化达成,还需满足诸如精准分析市场需求、巧妙设定营销策略、严格控制产销成本、切实保障资金流转等与技术无关的其他条件。更何况,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精准设定技术指标本就异常困难。实践中,技术工业化成功但产品商业化失败实例并不罕见,故若在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乃至盈利认定为技术合同合同目的,无疑是赋予技术其不可承受之重,最终必将阻滞技术向生产力转化,故在技术合同领域,尤应避免对合同目的扩大解释——能否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和该产品能否上市销售、是否适销对路、有无利润空间等,本就不是同一层面问题。投资方应审慎签订涉及技术工业化合同,在技术指标设置和产品合格标准选择上,应尽可能贴近市场对产品的要求,尤应避免在市场竞争较为激烈或相关公众要求较高领域,仅以市场准入标准作为合同项下产品合格标准,从而陷入产品合格而商业失败窘境。
③本案中,不论饮料公司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产品质量问题确实存在,鉴于涉案合同项下合格产品认定标准为国家标准,故在饮料公司未能明确口感、沉淀、分层、黑色漂浮物等是否属饮料卫生、质量国家标准检验项目情况下,不能以上述问题有无判断涉案合同项下产品是否合格。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饮料公司能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核桃乳酸菌饮料产品,据此亦应认定相关设备合格。在已确认可生产合格产品情况下,即便设备仍有瑕疵,亦不足以否定其构成合格设备结论。饮料公司关于其因研究所违约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得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解除涉案合同,亦不能获得相关费用返还和赔偿。判决驳回饮料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能否产出符合合同约定产品,与该产品能否上市销售、是否适销对路、有无利润空间等并非同一层面问题。技术合同领域,尤其是涉及技术工业化合同中,如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目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51“某饮料公司与某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见《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骆电,代理审判员李嵘、马秀荣),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802/256:21)。
09 . 案外人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可提执行异议
案外人误划款至被执行人被冻结账户,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后果,不适用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原则。
标签:执行|存款|特殊种类物|不当得利|错误汇款
案情简介:2015年,执行法院依刘某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工程公司账户期间,开发公司向该账户汇款400万余元后被执行法院扣划至执行账户。开发公司以其仅需向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万余元,因误操作而多汇款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开发公司误将工程公司报送的申报结算价作为审核结算价进行计算,以至于错误得出案涉项目应付工程款并转账。另开发公司与发展公司外聘财务人员为同一人,因开发公司与发展公司名称相近,且支付对象均为工程公司,该财务人员又误将发展公司欠付工程公司37万余元通过开发公司账户,一并转账给工程公司。经审查,开发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四笔款项,在每一笔划款回单“客户附言”处均载明所付款对应的标段名称,且款项数额与对应标段申报结算价扣减已付工程款之后差额完全一致。开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系误划诉讼主张符合常理和日常逻辑,且与上述事实相符,应予认定。
②由于开发公司向工程公司划款400万余元系误转所致,开发公司对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法律效果,该款项实体权益仍属开发公司所有,而不属工程公司。案涉款项虽因误转进入工程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在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即被法院扣划至其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工程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在此情况下,开发公司对该款项享有合法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③货币虽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开发公司向工程公司误转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工程公司事实上并未从开发公司处获得与案涉款项相等价的货币,且如前所述,案涉款项因被法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工程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刘某所主张的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工程公司亦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
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实体权利,在已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开发公司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执行以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法目的,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法初衷。裁定驳回刘某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案外人所有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被冻结账户,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法律后果,不适用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原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某开发公司与刘某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玉荣及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审判长晏景,审判员王云飞、杨卓),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802/256:33)。
10 . 售卖其他家庭成员名下房屋,推定已取得授权情形
行为人将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名下房屋出售,合同有无效,须结合证据判断房屋所有人是否事前知晓且同意。
标签:房屋买卖|无权处分|家庭共有
案情简介:2000年,狄某与已故妻子孙某房屋被共同居住的丁某售予万某,并交付钥匙和房产证、装修入住。2012年,因狄某及女儿管某、女婿丁某换领新证后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致诉。狄某、管某称丁某售房一事不知情。
法院认为:①诉争房屋系狄某与案外人孙某婚姻期间内取得的合法财产,应为夫妻共有,孙某去世,诉争房屋归属于孙某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配偶狄某和其女儿管某依法继承,在管某既未明确放弃继承,亦未进行析产分割前,本案诉争房屋应为狄某、管某共有。
②丁某对其与万某就诉争房屋达成转让协议以及协议主要条款内容无异议,据此,可认定丁某作为出卖人就诉争房屋与万某签订过转让协议。管某购房款收条无异议,应认定管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对其配偶丁某转让房屋一事知晓且同意。狄某自诉争房屋出卖前至本案诉讼发生时一直与丁某、管某共同居住,应认定三人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狄某将诉争房屋钥匙、产权证书均交由丁某持有,并事实上交付给万某,且在房屋转让后至诉讼发生时约12年时间内从未对诉争房屋买卖、房款交付提出过异议,足见其对诉争房屋买卖是事前知悉且同意的。证人与诉争房屋相邻而居,出庭证实狄某在房屋出卖后,去过万某居住的诉争房屋做过客,进一步佐证了狄某知晓房屋买卖一事。丁某作为共同居住家庭成员,在狄某、管某知晓且同意情况下,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万某,该房屋转让协议应直接约束狄某、管某。判决狄某、管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实务要点: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自己名义将其他家庭成员名下房屋出卖给他人,该行为对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效,须判断房屋所有人是否事前知晓且同意。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072号“万某等与狄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万学全、万兵诉狄平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02/256:41)。
11 . 网约车,不当然属于“非法经营”而予以行政处罚
网约车属否“非法经营”而予行政处罚,应结合其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程序正当性、比例原则等综合考量判断。
标签:机动车行政诉讼|网约车|非法运营|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15年,陈某从事网约车被运管中心以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为由处以2万元罚款。
法院认为:①网约车作为客运服务新业态和分享经济产物,有助于缓解客运服务供需矛盾,满足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符合社会发展趋势和创新需求,对其应保持适度宽容。另一方面,这种新业态又给既有客运管理秩序带来负面影响,甚至存有安全隐患等问题,确需加强规范引导。《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亦从侧面对此予以佐证。当一种新生事物在满足社会需求、促进创新创业方面起到积极推动作用时,对其所带来社会危害评判不仅要遵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亦应充分考虑是否符合社会公众感受。本案陈某通过网络约车软件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一般社会认知。行政机关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时,应尽可能将对当事人不利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和限度内,以达到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保护新生事物之间的平衡。另外,该行为中有几方主体受益、最终产生车费是否已实际支付或结算完毕,运管中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述事实尚不明确以及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况下,将该行为后果全部归于陈某,并对其个人作出较重处罚,有违比例原则,构成明显不当。
②《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上述法律条款虽未对其中的“事实”记载应达到何种程度作出明确规定,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书面证明,记载事实应当明确具体,包含认定的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等事项,让当事人清楚知晓被处罚事实依据,以达到警示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目的。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陈某违法事实为“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但未载明具体违法事实,即违法事实时间、地点、经过以及相关运输经营行为具体情节等事项。上述记载事项未达到明确具体要求。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事实是行政机关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其他法律文书中对具体违法事实记载不能代替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事实的记载。判决撤销运管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
实务要点:网约车是否属于“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而予行政处罚,法院应结合涉案行为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程序正当性、比例原则等综合考量判断。
案例索引:山东济南中院(2017)鲁01行终103号“陈某与某运管中心行政诉讼案”,见《陈超诉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客运管理行政处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02/25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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